來源:上海小額貸款公司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行為,加強監督管理,防范化解風險,促進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和《關于加強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0〕86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額貸款公司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下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區金融工作部門。以上統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
第五條 本市小額貸款公司實行部門聯動、市區聯合監督管理機制。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小額貸款公司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承擔制定監管細則、開展調查統計,組織推進行業風險監測預警、防范處置等職責,負責與國家金融管理部門聯系。
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小額貸款公司管理的相關工作。各相關部門加強溝通和信息共享,強化監管協調,形成監管合力。
各區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小額貸款行業發展政策措施、建立風險防范和化解工作機制,承擔小額貸款公司風險處置、維穩處突和投訴舉報第一責任,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區金融工作部門,并由其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小額貸款公司的具體監管工作。
區金融工作部門根據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對登記注冊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小額貸款公司承擔初步審查、信息統計、事中事后監管等職責,具體負責實施風險監測預警、防范處置及投訴舉報等有關工作,并負責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法合規開展業務,提高對小微企業、城鎮低收入人群和“三農”等普惠金融重點服務對象的服務水平,踐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實體經濟發展。
第七條 鼓勵各區政府通過風險補償、風險分擔、專項補貼等方式,引導和支持小額貸款公司加大對小微企業和“三農”等的信貸支持力度,降低貸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退出
第八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由區金融工作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后,小額貸款公司方可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本市小額貸款公司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表述、組織形式組成。其中,行政區劃系指“上海”;字號由公司自行確定;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小額貸款”字樣;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股權結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發起人;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架構,以及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六)有支撐業務經營必要的信息系統;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八)有符合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原則上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不得以借貸資金和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具有合理的股權結構。主要發起人及其關聯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則上不超過80%。單個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主要發起人股權三年內不得轉讓、質押,其他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讓、質押(監管部門及司法部門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應當為企業法人,管理規范,實力雄厚,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原則上連續三年盈利且利潤總額在人民幣3000萬元以上。企業發起人和自然人發起人應當具有良好信譽。
第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金融知識和從業經驗,信譽良好,無刑事違法犯罪記錄。
第十四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由主要發起人向擬設立公司住所所在區金融工作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擬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住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股權結構、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情況、設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等;
(二)可行性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相關市場需求、同業狀況、公司市場定位、經營模式、業務發展規劃、風險控制能力、未來3年資產負債和盈利水平預測等;
(三)章程草案;
(四)組織架構圖;
(五)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七)發起人營業執照或身份證明、出資意向和出資能力證明;
(八)法律意見書;
(九)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十)發起人承諾書;
(十一)業務信息系統材料。
第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下列事項,應當參照設立條件、程序申請變更:
(一)減少注冊資本;
(二)變更股權;
(三)跨區變更住所;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執行董事、總經理等主要負責人;
(五)合并、分立、終止或退出試點。
第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下列事項,應當事前向公司住所所在區金融工作部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原股東等比例增加注冊資本;
(三)區內變更住所;
(四)變更章程;
(五)除董事長或執行董事、總經理以外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更。
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備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并注銷。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業務范圍為發放貸款及相關的咨詢活動。
第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當遵循小額、分散的原則,根據借款人收入水平、總體負債、資產狀況、實際需求等因素評估還款能力,合理確定貸款金額和期限。
小額貸款公司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凈資產的10%;對同一借款人及其關聯方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凈資產的15%。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下調前述貸款余額最高限額。
第二十條 經營管理較好、風控能力較強、監管評價良好的小額貸款公司,經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同意可依法開展發行債券、以本公司發放的貸款為基礎資產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等業務,經區金融工作部門同意可依法開展股東借款業務;經向行業自律組織備案后,小額貸款公司可以通過同業拆借方式融入資金。
小額貸款公司通過銀行借款、股東借款、同業拆借等非標準化融資形式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倍;通過發行債券、資產證券化產品等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形式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4倍。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下調前述對外融資余額與凈資產比例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發放的貸款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宏觀調控和產業政策。小額貸款公司應當與借款人明確約定貸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約定監控貸款用途。
小額貸款公司貸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項: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資;
(二)房地產市場違規融資;
(三)國家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從貸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續費、管理費、保證金等,違規預先扣除的,應當按照扣除后的實際借款金額還款和計算利率。
小額貸款公司與借款人按市場原則自主協商確定貸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過國家規定。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降低貸款利率,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第二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強化資金管理,對放貸資金(含自有資金及外部融入資金)實施專戶管理,所有資金必須進入放貸專戶方可放貸。放貸專戶需具備支撐小額貸款業務的出入金能力,應當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備,并按區金融工作部門要求定期提供放貸專戶運營報告和開戶銀行出具的放貸專戶資金流水明細。
區金融工作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貸專戶數量。
第二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完善治理結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依據穩健經營原則制定符合本公司業務特點的貸款風險管理和分類制度,建立健全并嚴格遵守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信息披露、關聯交易、營銷宣傳、投訴處理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規范債務催收程序和方式,加強對催收人員的業務培訓。
小額貸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機構,不得向借款人及其擔保人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還款義務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催收,不得采取以下方式催收債務:
(一)使用或者威脅使用暴力;
(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三)侵犯人身自由;
(四)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財產;
(五)以侮辱、誹謗、騷擾等方式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六)違規散布他人隱私;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催收債務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告知借款人貸款金額、期限、年化利率、還款方式等內容,在合同中載明并由借款人確認。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在債務到期前的合理時間內,告知借款人應當償還本金及利息的金額、時間、方式以及未到期償還的責任。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設立審批文件、營業執照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妥善保管依法獲取的客戶信息,未經授權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儲、使用客戶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或者泄露客戶信息。
第二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嚴守風險底線,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許可證件或者試點文件;
(三)非法受托發放貸款;
(四)國家和本市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小額貸款公司監督檢查計劃,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等方式。
第三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提供有關情況和文件、資料,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如實作出說明。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或外部專業人員參與監督檢查,并將相應費用支出納入年度預算安排。
第三十二條 現場檢查分為年度現場檢查和專項現場檢查。年度現場檢查,檢查對象為截至上年末獲批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設立未滿一年的除外),檢查期間為上一個年度,原則上在每年二季度進行。專項現場檢查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對有關小額貸款公司不定期開展。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在開展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小額貸款公司及有關單位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小額貸款公司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相關業務數據管理系統等;
(四)調取、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經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證據材料,以及相關經營活動場所、設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的,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妨害、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現場檢查發現的問題,對小額貸款公司提出明確的整改和監管意見。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監管措施,督促小額貸款公司及時整改。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在依法收集并處理小額貸款公司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分析和評估經營活動及風險狀況,及時進行風險預警并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在采集相關信息時,對可能存在的風險或經營管理中可能存在的問題,可以通過詢問、要求提供補充材料、約談等方式予以確認和證實。
第三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合規情況、風險狀況等方面內容并綜合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情況,建立監管評級制度并開展監管評級。監管評級對象為截至上年末獲批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設立未滿一年的除外)。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監管評級結果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各區推進小額貸款公司監管工作,各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每年度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小額貸款公司監管與發展情況。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建立履職評價制度,對各區金融工作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情況進行檢查評價。履職評價的內容主要包括監管機制建設情況,日常監管工作開展情況,風險監測預警和防范處置情況,信訪投訴舉報事項辦理答復情況,各類材料、信息報送情況,監管檔案管理情況等。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履職評價結果,可將監管工作不到位的區列為高監管風險區域,采取更加嚴格的監管措施;對監管工作規范有序的區,在辦理相關監管工作事項時予以優先支持。
第三十八條 鼓勵小額貸款公司行業自律組織積極發揮作用。行業自律組織依照章程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則,督促、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行為,實施自律管理;
(二)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行業監管工作;
(三)督促會員開展金融消費者適當性教育,開展糾紛調解,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調查處理針對會員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
(五)組織開展會員培訓與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業務經營情況報告、統計報表以及相關資料;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有關政府部門、受委托參與監督檢查活動的中介機構、行業自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中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風險處置
第四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對經營活動中的風險事件承擔主體責任,在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事件發生后24小時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小額貸款公司發生流動性困難的;
(二)小額貸款公司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小額貸款公司發生重大負面輿情的;
(四)小額貸款公司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的;
(五)小額貸款公司發生群體性事件的。
小額貸款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小額貸款公司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時起24小時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小額貸款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及時做出判斷;對危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第四十三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存在風險隱患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出示風險預警函、責令改正等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小額貸款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等,對業務活動以及風險狀況等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四條 對“失聯”或者“空殼”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協調市場監管等部門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勸導其申請變更企業名稱和業務范圍、自愿注銷,或以其他方式引導其退出小額貸款公司行業。
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公司,應當認定為“失聯”公司:
(一)無法取得聯系;
(二)在公司住所實地排查無法找到;
(三)雖然可以聯系到公司工作人員,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聯系到公司實際控制人;
(四)連續3個月未按監管要求報送數據信息。
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公司,應當認定為“空殼”公司:
(一)近6個月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未開展發放貸款等業務);
(二)近6個月無納稅記錄或“零申報”(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免稅的除外);
(三)近6個月無社保繳納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件、取消試點資格。
第四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經營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報告重大風險事件的,或者在發生風險事件時未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妨害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毀滅、轉移相關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小額貸款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的,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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