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人民銀行官網
編者按:
2021年12月31日,央行發布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小額貸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的定義、設立審批、經營區域、監督管理等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以下為通知原文。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和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提升地方金融監管效能,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tfszqyj@pbc.gov.cn。郵件標題請注明“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成方街32號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郵編:1008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3.將意見傳真至:010-88092821。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2年1月30日。
中國人民銀行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1: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區域性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監管目標和原則】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堅持審慎監管和行為監管并重,促進地方金融組織合法、穩健經營,避免干預地方金融組織自主經營和金融資源市場化配置,維護屬地金融穩定,守住不發生區域性金融風險的底線。
第三條【監管規則制定】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規則,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予以業務指導。
第四條【地方監管職責】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必須堅持黨的集中統一領導,確保黨中央各項決策部署得到有效貫徹。
省級人民政府履行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職責,承擔地方法人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屬地責任,督促各類股東履行補充資本的義務,對省級行政區域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
對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工作,省級人民政府應予以配合,履行屬地責任。
省級人民政府授權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工作的,應當確保下級人民政府具備相應監督管理能力。地方金融組織的審批權限不得下放。
第五條【監管協調機制】 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金融委)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加強統籌協調,促進中央與地方在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履行屬地金融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兩個機制應當加強協調,形成合力。
第六條【跨區協作】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區域監督管理協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打擊跨區域違法違規金融活動,金融委辦公室對涉及跨區域監督管理協作的事項進行統籌協調,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給予支持配合。
第七條【監督管理保障】 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隊伍建設,提升監督管理人員的專業化水平,保障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和經費需要。
第八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金融工作辦公室)或者承擔相應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
第九條【地方金融組織定義】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十條【例外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一條【設立審批、經營區域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 設立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示,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設立其他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頒發經營許可證,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持經營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建立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的會商機制,加強對單位和個人注冊地方金融組織名稱和經營范圍等商事登記的管理。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堅持服務本地原則,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區域范圍內經營業務,原則上不得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地方金融組織跨省開展業務的規則由國務院或授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滿足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十二條【名稱禁止】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地方金融業務,不得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金融”“貸”“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地方資產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資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樣及其他類似顯示金融活動特征的字樣。
第十三條【變更事項】 地方金融組織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變更業務經營區域范圍,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地方金融組織在省級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或者營業場所,增加注冊資本,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相關事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終止業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過程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超過6個月不再從事經批準的地方金融業務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交回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注銷,由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將相關信息抄送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三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與處置
第十五條【監督管理職責】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的非現場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監督管理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調取、查閱、復制地方金融組織與檢查、調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四)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五)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賬戶信息和交易信息;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現場檢查、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進行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檢查通知書、調查通知書和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監督管理談話】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事項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非現場監管】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督管理制度,收集地方金融組織的報表數據、經營管理情況等信息,對地方金融組織的風險狀況作出分析和評估,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送相關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地方金融組織統計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地方金融組織統計制度,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會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地方金融組織統計工作,并將統計數據與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二十條【信用記錄】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相關違法失信信息記入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一條【行業自律】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自主實施行業管理,自覺規范經營活動。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本級行政區域內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風險預警】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地方金融風險信息收集、監測預警機制,定期對地方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風險報告】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地方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重大金融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金融委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
第二十四條【風險處置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時,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可以給予協助:
(一)責令地方金融組織暫停部分業務、停止開辦新業務、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限制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五)責令地方金融組織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七)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非法金融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變相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集資的,按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多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多次從事、變相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的,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違法行為逐次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金融”“貸”“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地方資產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資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樣及其他類似顯示金融活動特征的字樣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未經審批、備案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未經批準進行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或者未經批準變更業務經營區域范圍,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地方金融組織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備案或者變更后的事項不符合相關行政許可條件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違規跨省開展業務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未經批準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住所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未報告重大風險事件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報告可能影響自身經營發展、區域金融穩定的重大風險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不配合監督管理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非現場監督管理、現場檢查和監督管理談話,或者拒絕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未開展統計工作的處罰】 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開展統計工作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會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處罰】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對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 地方各類交易場所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并由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負責日常監管。地方各類交易場所不得開展連續集中競價交易、非法證券期貨活動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開展的活動。從事實物商品、勞務、房屋等交易的場所和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場所不屬于本條例所稱地方各類交易場所。
第三十三條【對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督管理】 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實質開展農村信用互助業務的各類組織納入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管。農村信用互助業務應嚴格限于社員內部,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產經營和對外投資、放貸,農村信用互助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儲或變相吸儲,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諾支付固定回報。
第三十四條【對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強化對投資公司的監管,投資公司不得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不得公開傳播募集資金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須經批準的金融業務。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對新設投資公司的商事登記管理。
對開展私募基金、各類金融產品代銷、金融投資咨詢等金融業務的投資公司,應按照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取得業務牌照或完成登記備案。無法取得業務牌照或完成登記備案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限期清理規范。
第三十五條【對社會眾籌機構的監督管理】 面向不特定對象公開開展股權融資等業務并承諾回報的社會眾籌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清理,限期退出。僅組織資金捐贈,不以任何方式獲取回報的,不屬于本條例所稱社會眾籌機構。
第三十六條【四類機構的風險處置】 地方各類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資公司、社會眾籌機構四類機構的風險防范、處置和處罰,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非法金融活動的性質認定及處置】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認定和處置。
對于非法金融活動的性質認定和處置,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區域性非法金融活動定性不明、存在爭議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當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進行認定,必要時可提交金融委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屬于全國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動并且對其性質認定存在重大爭議的,由金融委辦公室提出認定意見,按程序報批后,確定相應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處置。
第三十八條【過渡期】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條件;已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業務的,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明確過渡期安排,實現平穩過渡;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得開展本條例規定的相關地方金融業務。
第三十九條【監督管理地方性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組織的具體規定,報金融委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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